河北省关于对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实行区别管理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19-07-25  来源:出国赴港澳管理处 打印   分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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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厅字〔2016〕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党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党委对本单位外事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三条     进一步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在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中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鼓励教学科研人员更广泛地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
 
第二章   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对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区别于其他性质的出访,在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中,实行区别管理。
(一)教学科研人员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含退休返聘人员、在读研究生),以及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二级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
(二)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
(三)其他出访主要指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所间的工作交流。
第六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执行学术交流合作任务,不计入单位与个人年度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执行学术交流合作任务以外的因公临时出国,仍执行现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政策。
 
第三章   完善审核制度
第八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履行 "谁派出、谁负责" 的责任,对包括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在内的因公临时出国的审核和管理负有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纪检监察机构要负起监督责任。
第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制订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
第十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由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负责管理,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省外办报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确需临时安排的学术交流合作,应在个案报批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核制度,负责对出国学术交流合作的学术性、必要性、保密性,团组人员构成、日程安排的合理性和经费使用管理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要按规定进行公示并进行行前教育。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提高审核效率,承诺内部办结时限,切实为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严格专办员办理制度,由专办员负责为教学科研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审批、护照和签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直属高校每年年底将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情况汇总后,向省教育厅报备。
 
第四章   优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外事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省管干部)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须事先书面向分管省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直报省外办审批,同时将《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并抄送省外办。
第十九条     其他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按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程序报省外办审批。
第二十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应说明理由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外事部门要加强服务,突出保障。外事任务审批和因公护照办理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遇紧急情况,特事特办。
 
第五章   加强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坚持 "谁使用、谁监管、谁负责" 的原则,对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纳入预算管理,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在预算中单列,并进行单独统计。
(一)使用国家和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法和制度执行。
(二)使用横向科研经费中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三)使用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和自有资金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
第二十四条     省属高等学校、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的科研院所、下设科研院所的省直部门对所属的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进行审核审批。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年初核定的预算进行审核,出具经费先行审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回国后,按规定进行公示,财务部门方可核销出国费用。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人员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凭本单位有关批件、出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的费用。
 
第六章   强化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     省外办和省财政厅每年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要强化自我约束意识,完善内部审核机制,严格审核把关,对因审核把关不严、管理不善、滥用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在回国后1个月内进行公示并提交总结报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要加强绩效评估,建立相应的交流合作成果和经费使用绩效评估制度。
第三十条     对教学科研人员以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并依规依纪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教学科研人员因公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市属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外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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